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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姊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面城镇曙光小区门前时,撞到正在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8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5年10月22日,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面城镇曙光小区门前时,撞到正在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8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5年10月22日,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前车左转弯掉头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证明了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8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相关情况;同时还有证人赵志国、刘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杰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