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丰县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永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县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永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广丰县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东街国际城小区A3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桂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永乐,个体户。原告广丰县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永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丰县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华丽世家小区的房屋,根据《物业管理收费补充协议》中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被告住房面积140.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77.2元。被告已交至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物业管理费5198元,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1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4、华丽世家小区欠缴物业费业主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3月20日到2015年10月31日共欠物业费5196元;5、《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6、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物业费交至2010年3月19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华丽世家小区的多层住宅一套,住房面积140.3平方米。2007年4月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3月19日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4428元。2015年元月1日,广丰县华丽世家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补充协议》,合同载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应由业主补交物业服务费,乙方收取后支付外欠的水电费、工人工资及其他欠款”,并约定多层楼房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管理费770元,至此,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5198元,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交纳。本院认为,被告与福建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未约定期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后原告与广丰县华丽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其生效而终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照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有权催收华丽世家小区业主前期拖欠的及合同生效后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作为华丽世家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物业管理收费补充协议》均约定多层楼房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该价格符合当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