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底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与李元桃(另案)溜门进入临海市杜桥镇大汾煤矿机械厂三楼301室胡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55元。2015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李元桃溜门进入临海市杜桥镇大汾菜场附近二楼出租房,窃得李某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3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胡某的陈述,同案李元桃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人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