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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奔腾牌小客车,在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与银河路交口处,与毛某驾驶的京L×××××号捷达牌小客车相撞。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浓度达到172.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毛立军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破案经过,赔偿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丽英审判员  董 平审判员  潘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