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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67-1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95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金盾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被执行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高科大厦17层,组织机构代码66795530-7。法定代表人焦锋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姜某与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由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连荣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陕0402执67号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姜毫申请执行你(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开户银行:长安银行咸阳玉泉路支行户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账号:7964210005011201110001286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可能将你(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联系人:沙连荣电话:3334****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陕科大西配楼秦都区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