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牛立辉与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立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街206号南楼1-501。法定代表人刘二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立辉,个体。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昭,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立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罗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牛立辉(协议乙方)与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家具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场地位于本公司院内西屋四间,由乙方租赁使用;2、乙方自行承担所租房屋的改建、维修费用;3、房租为第一年500元,第二年700元,第三年1500元,租期三年;4、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正常使用,乙方按时交纳费用;5、乙方每年10月10日缴费,如一方无故解除租赁合同,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15000元。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份,牛立辉花费19500元对承租房屋进行了维修改建。后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樱桃家具公司合作开发“樱桃小镇”房地产项目,原告租赁房屋属于开发范围。2015年3月19日,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他人拆除了原告租赁房屋,并将拆下的门窗、彩钢瓦等拉走。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收据、现场照片等。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按其指示进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并将门窗、彩钢瓦等材料拉走,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牛立辉的损失为19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立辉损失19500元。二、驳回原告牛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牛立辉负担137.50元,由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上诉人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委托衡水市万益工程拆迁公司拆除了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万益公司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已签订了拆迁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拆迁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和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地产置换协议,该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了租户解除合同工作移交证明,证明已经和被上诉人解除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据便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95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安装彩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而拆迁时间为2015年3月,在此期间彩钢是否减损价值、拆除时的现状等都没有经过鉴定,无法认定其价值。被上诉人牛立辉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的赔偿主体,通过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二立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我方在面对强拆时已报案,后形成该笔录。原审中从未出现过上诉状中称的衡水市万益工程拆迁公司,无论是谁实际拆迁,都是上诉人的委托行为,而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拆迁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其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作为出租方的樱桃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与我方实际解除租赁合同,真正实施拆迁的是上诉人,并非出租方。所以赔偿主体为上诉人。二、我方损失原审认定客观,我方损失远大于这些,但因我方正式票据缺失,只有与苏宁钢构公司签订的彩钢瓦合同涉及的票据系正式票据,原审从证据合法性上予以认可,彩钢瓦和门窗都是为了库房定做的,不能再用于其他。彩钢瓦和卷闸门、窗等在被拆后均被拉走,已无法评估作价。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拆迁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衡水市万益工程拆迁有限公司是负责拆除樱桃小镇小区的房屋,并且是对损失承担责任的责任人。2、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地产置换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樱桃家具公司负责与承租户解除租赁的相关事宜。对于一审未提交的原因代理人称不清楚。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我方不予质证。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给出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中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存在租赁情况,在没有取得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委托他人拆除被上诉人承租并自行改建的房屋,将门窗、彩钢瓦等材料拉走,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因案外人所致,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方进行追偿。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因各方均未申请评估,诉争房屋也已被拆除,不存在评估的基础,且诉争房屋自改建至拆除时间较短,原审确定为19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