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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郭国发、郭志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郭国发,郭志民,涂宏书,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郭国发,郭志民,涂宏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大坪心。代表人叶伟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国枢,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郭国发,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志民,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族,住永春县。被告涂宏书,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诉被告郭国发、郭志民、涂宏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