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春锦绣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锦,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锦及其辩护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春锦窜至本市浔阳区物价局附近的巷子内,盗走失主陈某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6元),被告人陈春锦在推行该车后即被巡逻民警发觉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陈某。被告人陈春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春锦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春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陈某的证言、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春锦指认作案工具及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购物凭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春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春锦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春锦使用作案工具盗走失主陈某停放的摩托车后,推行数米远,其已实际控制该车,并已排除了失主对摩托车的支配,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属犯罪既遂,故被告人陈春锦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陈春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春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