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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8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玉山与王永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山,王永恒,于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8285号原告宋玉山,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王永恒,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于振荣,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二被告之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宋玉山诉被告王永恒、于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宋玉山申请并提供担保,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08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所有权人为于振荣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号楼×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予以保全。原告王永恒及被告王永恒、于振荣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恒于1995年、1997年2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王永恒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三年存款利率4.8%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恒辩称:第一,被告王永恒确实于1995年和1997年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书写借条,但第二次借钱后原告说给孩子补习功课要走了5万元,后被告王永恒分两次还款23万元,只剩17万没有还,且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债权。第二,借款用途是开公司,从未向家人说过借钱的事,后生意失败,没有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夫妻于1998年离婚,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2005年之后原告再也没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于振荣辩称:不清楚借钱的事,自己和王永恒1994年就分居了,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被告王永恒向原告宋玉山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王永恒95.7.10。1997年4月16日,被告王永恒向原告宋玉山借款3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王永恒97.4.16”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另查,被告王永恒与被告于振荣于1977年3月1日结婚,于199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恒从原告宋玉山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玉山要求被告王永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1997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三年存款利率4.8%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永恒提出的借款后原告拿走5万元,被告已经分两次还款23万元及原告曾口头放弃债权的答辩意见,因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永恒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王永恒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永恒与于振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恒与于振荣提出的被告王永恒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王永恒与于振荣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恒、于振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山借款四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永恒、于振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九元,由原告宋玉山负担(已交纳)。保全费四千七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王永恒、于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