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8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范伟与遵化市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遵化市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310号原告范伟,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遵化市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庄村,注册号130281000020849。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职务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6层0611室、0613室、0614室、0615室,组织机构代码66108××××。负责人张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原告范伟与被告遵化市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易行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被告都邦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易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诉称:2015年10月26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第二高速出京10.5公里处,李明伟驾驶登记在被告遵化易行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客车与原告范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明伟为全部责任,范伟为无责任。李明伟驾驶的车辆在都邦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伟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223元,车辆承包金2117元,误工损失1575元,拖车费410元。被告都邦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明伟驾驶的涉诉车辆在都邦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车辆承包金、误工费及诉讼费。被告遵化易行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第二高速出京10.5公里处,李明伟驾驶登记在被告遵化易行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客车与原告范伟驾驶的登记在北京市海淀汇宾出租汽车站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明伟为全部责任,范伟为无责任。涉诉事故发生后,范伟将其驾驶车辆送至北京迈瑞益成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范伟提交发票、证明,证实发生了13223元费用,并由范伟垫付了该费用;都邦唐山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范伟救援清单、发票,证实其主张的拖车费410元,其中有40元的高速过路费用;都邦唐山公司认可托运费370元,不认可高速过路费40元。范伟提交证明、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运营数据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承包金损失2117元,误工费1575元,范伟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方式为单班,每月承包金为5175元,实际缴纳3500余元,实际维修车辆时间为9天,每月纯收入为4000元左右;都邦唐山公司称该两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并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李明伟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都邦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票、救援清单、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遵化易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明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遵化易行公司名下,范伟称李明伟为遵化易行公司职员,故本院认为被告遵化易行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主体。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李明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范伟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唐山公司在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明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范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按照范伟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拖车费,本院扣除高速通行费40元后认定具体数额。对于承包金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定具体数额。被告都邦唐山公司关于承包金及误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其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维修费13223元,拖车费370元,误工费1200元,车辆承包金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伟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一百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伟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遵化市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伟各项损失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范伟负担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遵化市易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