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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小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万信与张文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信,张文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小初字第36号原告许万信,男,194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文平,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许万信诉被告张文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信、被告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40米扬程2吋潜水泵一台种菜浇水用,用后一直不归还,经村委会调解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米扬程2吋水泵一台,价值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平口头答辩称,十五年前,许万信借我的水泵浇地,他转借给别人把我的水泵给弄坏了,把我水泵用坏了的人家已经陪我损失大概千把块钱。后来他把他的水泵给我让我浇我的菜地,后来我用他水泵期间,水泵被盗了。因为这个水泵我给过许万信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平在2005年左右借原告许万信的水泵用来浇地,在张文平使用期间该泵被盗,经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大姓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西大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1)郊民初字第289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平对借用原告许万信水泵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许万信有权要求张文平返还水泵,但因该水泵在张文平处使用期间被盗,原物已灭失,故张文平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张文平称已给过许万信200元处理过该纠纷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购买发票等能证明水泵价值的证据且借泵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左右,故参照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大姓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水泵折价说明,本院酌情认定张文平赔偿许万信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万信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许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