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燕萍与张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萍,张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10号原告:陈燕萍。被告:张新武。原告陈燕萍与被告张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2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新武向原告陈燕萍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新武又向原告陈燕萍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同年3月21日,被告张新武又向原告陈燕萍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共计10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新武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武向原告陈燕萍借款共计10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新武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新武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新武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燕萍借款本金10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30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280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5元,减半收取7802.50元,由被告张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