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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为了个人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两次雇佣工人王某某、叶某甲到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左垅”山场(林班号321林班5大班1小班)砍伐阔叶树464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山场面积11亩,折立木蓄积量为15.644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为了个人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两次雇佣工人王某某、叶某甲到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左垅”山场(林班号321林班5大班1小班)砍伐阔叶树464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山场面积11亩,折立木蓄积量为15.6447立方米。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案发后,滥伐林木变价款4105.04元由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主动交纳造林保证金33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调查,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部、柴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生态公益林补充说明、分山证明、木材变价发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甲、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了个人利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纳造林保证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所得4105.04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油锯一部,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