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龙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在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东兴街6号经营一间无牌成人用品店。经营期间,陈某在明知“vigour300”、“老中医”补肾丸是假药的情况下,将该些药品进行销售。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到上述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vigour300”一盒(内有4粒黄色药片)、“老中医”补肾丸一盒(内有2粒黑色圆形药片)等药品,遂将陈某抓获归案。经检验鉴定,“vigour300”、“老中医”补肾丸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一份,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店内被查获的假药尚未销售出去,存在未遂的情况,就此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