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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何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龙,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积兴里小区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铭都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2、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桥南,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川本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9元。3、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龙院,盗走被害人蒲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心艺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1.02元。4、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双湖三路雪娟面粉批发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帅哥牌电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小龙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积兴里小区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铭都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2、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桥南,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川本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9元。3、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龙院,盗走被害人蒲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心艺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1.02元。4、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小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双湖三路雪娟面粉批发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帅哥牌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蒲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盗电动车发票、行驶证、前科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何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小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小龙退赔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