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建能与潘晓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能,潘晓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严建能。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晓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严建能诉被告潘晓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潘晓凯、平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能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潘晓凯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义东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金义东线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江汏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建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89199.29元的,要求被告潘晓凯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工伤认定书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4、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5、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二张、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二份、金华市中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6、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8、施救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电动车配件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花去的评估费及施救费。9、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在企业务工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标准赔偿。被告潘晓凯辩称,事故车辆为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了原告29987.53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晓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在被告潘晓凯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费应按66天计算为宜。营养费应按最低值6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未满1年。本院认为,改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务工未满一年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牙齿损伤与其自身的疾病有关,且其修复的费用过高,应按普通适用性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牙齿在此次事故受损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具体费用将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潘晓凯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义东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金义东线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江汏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建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文荣医院住院90天,化去住院医疗费73689.99元及门诊医疗费2198.53元。期间,被告潘晓凯垫付了医疗费29987.53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项目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严建能的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根),构成九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原告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176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潘晓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以7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且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牙齿的修补费用应按普通型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建议的每颗牙齿按700元计算的费用合理。原告虽提交了其按工伤认定的事实,但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在该单位务工未满1年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经常居住地认为农村的家中,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务工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为自行委托鉴定,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已经鉴定,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但对其要求的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并无相关施救的具体内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严建能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5888.52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误工费18600元(120天×155元/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4185元(93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7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601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严建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1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7000元、护理费6908元、电动车修理费1760元,合计12176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被告潘晓凯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严建能医疗费65888.52元、护理费6592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185元,合计80565.5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202325.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潘晓凯已支付给原告的29987.53元款项,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严建能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潘晓凯)。三、驳回原告严建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潘晓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