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洪军与胡海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胡海影,赵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赵洪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景梅,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影,居民。第三人赵芳,居民。原告赵洪军与被告胡海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梅、被告胡海影、第三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军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胡海影因与第三人赵芳有经济纠纷,将赵芳驾驶的白色苏C×××××号广本车抢走,该车车主为原告赵洪军,诉请判令被告胡海影返还车辆。被告胡海影辩称,将赵芳驾驶的白色苏C×××××号广本车开走属实,但该车实际为第三人赵芳所有,因赵芳对胡海影负有债务,遂开走赵芳的车。第三人赵芳述称,苏C×××××号广本车为原告赵洪军所有,赵芳支付车款,以赵洪军的名义购买车辆后再以车辆抵押办理贷款,后贷款由赵洪军分月还清。经审理查明,苏C×××××号广本锋范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GM×××××)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洪军,系第三人赵芳于2011年出资以赵洪军名义购买,后办理抵押贷款,由登记所有人赵洪军分期偿还全部银行贷款10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胡海影因第三人赵芳对其负有到期债务未还,将当时为赵芳驾驶的苏C×××××号广本车开走用以抵债。第三人赵芳遂报警,邳州市运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未果,被告胡海影占有车辆至今。上述事实,有行驶证、身份证、派出所证明、银行还款记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涉案车辆系原告赵洪军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且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红军,原告赵洪军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财产所有人许可不得强行扣押、侵占或处置。庭审中,被告胡海影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对其负有债务的第三人赵芳,但第三人赵芳对被告胡海影的辩解予以否定,赵芳认可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洪军,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海影应当将占有原告赵洪军所有的车辆予以返还。即便实际所有人为赵芳,被告胡海影也无权扣留该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洪军所有的苏C×××××号广本轿车。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海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