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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钢新与毛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钢新,毛灿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周钢新。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灿卫。原告周钢新与被告毛灿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其初、被告毛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具条向其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其所书,但其仅借得2.7万元(时扣除月息3000元)。后给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和1万元本金共2.2万元。现只同意归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钢新现金陆万元整”。后,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本案借款,本院向沈杰进行核查时,沈杰陈述:被告毛灿卫住在沈杰邻村,与沈杰的弟弟都做油漆匠。2014年底,毛灿卫因筹建猪舍要求沈杰帮忙借款6万元,沈杰遂介绍原告给毛灿卫。借款时,周钢新将6万元现金放在台子上,毛灿卫到了,沈杰就借故离开以方便二人商谈。沈杰回来后,看到台子上六万元钱已经取走,留有张借条,便问毛灿卫有无办好。毛灿卫称办好了。对于沈杰的陈述,毛灿卫认为不是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提出其仅借的2.7万元,并已给付2.2万元的抗辩,因原告否认,且其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钢新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525元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83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