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与扬州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蓉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上诉人扬州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良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日立公司与良国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28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而且明确,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日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并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良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