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与邓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邓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873号原告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4号楼3单元05号。负责人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廷凯,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喜,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邓玮,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玮(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廷凯、王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8号楼1单元×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位于华业东方玫瑰小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54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8号楼1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产权人,该小区位于东方玫瑰家园,该小区系由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百年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11月9日,君合百年公司与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2.5元/平方米/月。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指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4日,现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市通州区华业东方玫瑰家园日常管理工作、物业服务费用收缴及其他相关费用收缴和相关法务工作”。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君合百年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东方玫瑰家园小区的×室房屋。另,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5487.6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指派通知书、催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玮给付原告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邓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