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向丹寿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丹寿,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25号原告向丹寿,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小锋,重庆市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庙坡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5005-1。法定代表人高燕,主席。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丹寿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工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锋、被告食品药品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丹寿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后增加到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其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单位的孙建通知原告,说单位领导研究换师傅,叫原告明天不要去上班。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请求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00元(每天1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被告食品药品工会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上班4天未领工资属实,从2015年1月1日至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是否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签订《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工资2500元,做每天早饭与午饭。合同到期后,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机关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做早餐每人每次5元,午餐每人每次10元,承包期限内承包人身份不变,工资每月2500元。承包合同到期后,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第二份《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事工会食堂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仍然做早餐及午餐。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仍按上一个聘用合同执行,即从事做早餐及午餐,每月工资3000元。食品药品工会给向丹寿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向丹寿工作到2015年9月6日,未结算领取工资9月1日至9月6日(实际工作4天、抗战纪念日放假1天)工资后自行离开食品药品工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机关食堂承包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3日是国家规定的放假时间,应计发工资。原告向丹寿在被告食品药品工会工作4天,加放假1天,应计算5天的工资。原告向丹寿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5000元,月平均工资2917元,日平均工资为134元。原告向丹寿2015年9月1日至6日未领取的工资应为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食品药品工会应支付拖欠原告向丹寿的工资。但原告向丹寿只请求支付6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支付6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食品药品工会在2015年1月1日至9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工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用工满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用工满第一个月后的第一日起,至一年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原告2015年2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9月工资670元,共计21670元。但原告向丹寿只主张支付另一倍工资差额为2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向丹寿主张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丹寿2015年9月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21000元,共计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向丹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