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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秋贵与张银花、陈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贵,张银花,陈福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6号原告肖秋贵,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银花,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福培,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肖秋贵与被告张银花、陈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花、陈福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秋贵诉称,被告张银花以建房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银花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张银花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三个月利息36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银花、陈福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银花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证据2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199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银花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利息1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张银花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银花已支付利息800元,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银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银花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银花、陈福培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银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银花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银花、陈福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银花、陈福培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银花、陈福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花、陈福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秋贵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银花、陈福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