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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别名戴某某),男,蒙古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诈骗于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二○○八年五月七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二○一二年三月五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执行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2015年10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来到本旗天山口镇新风村,在村民董某某家中谎称自己在天山口镇仁义村一家土豆公司上班,以将雇佣董某某为更夫取得其信任后,又以接货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活期交易明细、交易日志登记簿、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