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甘重辉、李四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重辉,李四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80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烈女,该行职工。被告:甘重辉,男,汉族。被告:李四得,女,汉族。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甘重辉、李四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烈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重辉、李四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甘重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甘重辉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XX区XX路2号1幢A座2005室(第20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XX字第XXXXXX**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后被告甘重辉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重辉、李四得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重辉签订的(2012)新联茗信社个借字第XXXXXX19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重辉、李四得签订的(2012)新联茗信社高抵字第XXXX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甘重辉、李四得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李四得与被告甘重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2月14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重辉、李四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甘重辉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2)新联茗信社个借字第XXXXXX1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5年1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4‰,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甘重辉、李四得签订了(2012)新联茗信社高抵字第XXXXXX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甘重辉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XX区XX路2号1幢A座2005室(第20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XX字第XXXXXX**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4年2月14日,被告甘重辉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5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甘重辉发放借款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为7.654‰,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甘重辉只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甘重辉、李四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余欠利息。另查明,被告甘重辉与被告李四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甘重辉、李四得于2012年1月17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甘重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四得与被告甘重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重辉、李四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