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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李玲,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军,李玲,刘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余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玲,女,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源,男,汉族,200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分行)诉被告刘军、李玲、刘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厚林、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李玲、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分行诉称基于其与刘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刘军、李玲、刘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李玲与刘军之间系夫妻关系起诉,请求判令:1、刘军、李玲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分行借款本金222231.27元及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5899.47元、罚息1841.15元,共计239971.89元;2、刘军、李玲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22231.2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以未支付利息15899.4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刘军、李玲、刘源承担建设银行重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550元;4、在刘军、李玲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建设银行重分行对刘军、李玲、刘源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享有受偿权。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李玲未答辩。被告刘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建设银行重分行。借款人:刘军。抵押人:刘军、李玲、刘源。抵押权人:建设银行重分行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刘军、李玲、刘源以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月19日,刘军尚欠建设银行重分行借款本金222231.27元、利息15899.47元、罚息1841.15元,合计239971.89元。提前收贷情况:2015年1月28日,建设银行重分行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向刘军发出《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以刘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提前收贷。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4日,建设银行重分行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所涉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李玲与刘军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刘源为刘军与李玲之子。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重分行与刘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刘军、李玲、刘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重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建设银行重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刘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刘军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并对刘军、李玲、刘源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玲作为刘军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刘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军、李玲、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被告李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22231.27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5899.47元、罚息1841.1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22231.2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15899.47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刘军、被告李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6244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刘军、被告李玲、被告刘源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刘军、被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