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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6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祖兴与胡雷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祖兴,胡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600号申请执行人朱祖兴,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胡雷军,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祖兴与被告胡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胡雷军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朱祖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3,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案申请执行人朱祖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在案外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150元本院已收取并上缴国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朱祖兴与被执行人胡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