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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彭立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立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48号罪犯彭立刚,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714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彭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37415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彭立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8日19时许,郝志鹏与吴天昊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百屹会馆因打篮球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而发生厮打。后郝志鹏给父母打电话纠集彭立刚等多人到百屹会馆找到吴天昊,与吴天昊及其纠集的几人理论医疗费等事时,郝志鹏的家长让郝志鹏指认吴天昊,并让郝志鹏收拾他们,郝志鹏等人殴打被害人头部和双手。当吴天昊被送往医院诊治时,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彭立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立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