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夏兆选、翁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夏兆选,翁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7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204号2层、206-212号1-2层(连续双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夏兆选。被告翁小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夏兆选、翁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夏兆选、翁小莲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兆选、翁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夏兆选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萧山银个贷字第08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夏兆选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翁小莲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夏兆选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61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夏兆选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夏兆选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夏兆选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夏兆选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6月13日,贷款金额36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87207.04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3855.14元。2、2015年1月25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387.99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321.50元。3、2015年1月26日,贷款金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7423.44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434.37元。4、2015年3月18日,贷款金额15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4682.7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562.21元。5、2015年3月24日,贷款金额1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788.4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375.01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夏兆选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夏兆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翁小莲系被告夏兆选的配偶,因被告夏兆选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翁小莲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夏兆选欠原告贷款本金357489.6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6548.53元,本息合计374038.19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7489.6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6548.53元,并以357489.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23.4%年利率计算罚息,然后以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23.4%年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夏兆选、翁小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4)杭萧山银个贷字第08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夏兆选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被告翁小莲作为夏兆选妻子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061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夏兆选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帐号、放款帐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翁小莲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为1341490061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帐单一份、广发银行实时查贷款余额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夏兆选的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夏兆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7489.6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6548.53元,本息共计374038.1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夏兆选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萧山银个贷字第08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每月22日。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利率以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夏兆选作为借款人、翁小莲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夏兆选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61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被告夏兆选的授信额度为36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及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夏兆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夏兆选放款360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夏兆选放款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夏兆选放款4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夏兆选放款15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夏兆选放款10000元。此后,被告夏兆选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4月22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夏兆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489.6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6548.53元,合计374038.19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兆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夏兆选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夏兆选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总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贷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翁小莲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翁小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兆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57489.66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6548.53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夏兆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