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美琳与余督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琳,余督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秦美琳。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虞聪慧。被告:余督金。委托代理人:叶成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丕转。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原告秦美琳与被告余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8日,经被告余督金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余督金赔偿原告医疗费247431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3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督金承担。本院追加人寿财保平阳公司为被告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琳委托代理人周春波及虞聪慧、被告余督金委托代理人叶成洁、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项,第一、三项无争议。一、(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事故发生概况及判决结果: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余督金驾驶自有浙C×××××轿车造成了原告颈髓损伤伴有全瘫,C6椎板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8月25日,原告秦美琳向本院起诉要求余督金赔偿经济损失1417165元,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余督金驾驶自有浙C×××××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昆阳镇方向。20时20分许,在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仙坛公园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秦美琳,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督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美琳无责任。被告余督金于2001年12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C1),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尚未换证。本院判决如下: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支付秦美琳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督金赔偿原告秦美琳经济损失752530.32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秦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截止2014年9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4年8月11日,交通费截止2014年8月11日。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9月16日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1月16日支出医药费247431元。三、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2月3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费用票据共计247431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9559元,无法审核费用3960.99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552.96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24314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3、交通费1460元(146天×10元/天),合计248980.25元。针对上述第二、四项,原告秦美琳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中不予评定的费用9559元、无法审核的费用3960.99元属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无关联费用552.96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246878.04元。被告余督金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中不予评定的费用9559元、无法审核的费用3960.99元、无关联费用552.96元均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对原告秦美琳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不予评定的床位、空调、陪客等费用是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无法审核的费用包括支气管镜检查费用219元、经内镜气管内肿瘤切除术费用3737.79元、门诊收据4.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中描述原告经过“气管切开”治疗,引发肺部感染,故支气管镜检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内镜气管内肿瘤切除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门诊支出费用4.20元发生在2014年10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无关联费用552.96元,原、被告均认可应予剔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6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146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督金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余督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余督金支付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生效判决已确认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成立,故被告余督金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美琳经济损失248980.25元;二、驳回原告秦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0元,由余督金负担2517元,秦美琳负担36.50元,鉴定费840元,由余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一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