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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娟与茅爱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茅爱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陈娟。委托代理人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爱东。原告陈娟与被告茅爱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锦池、被告茅爱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被告系其丈夫茅赛平胞哥。近期被告借口挑拨原告夫妻关系,要求茅赛平与原告离婚。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驾车带着茅赛平来到原告家中,见茅赛平不愿提出离婚要求,就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当即报案,公安机关制作相应询问笔录。原告先后在东海镇卫生院、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90.91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229.4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茅爱东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仅甩了一只装水的塑料杯在床上,原告本身患有严重忧郁症;后得知原告住院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心态支付3000元;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娟与茅赛平系夫妻。茅爱东与茅赛平系兄弟。2015年7月9日9时许,为协调婚姻事宜,茅爱东驾车带着茅赛平来到陈娟在东海镇的娘家,茅赛平、茅爱东先后进入进屋。陈娟当时独自躺在床上,谈话过程中,茅爱东与陈娟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茅爱东殴打陈娟头部致其左眼受伤,并将放置床头柜处的塑料水杯摔至床上,随后茅爱东和茅赛平离开现场。陈娟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当即处警,并在当日对三人均制作询问笔录,其中茅赛平陈述:“茅爱东把床头柜上一只装水杯子甩至床上,并隔着被子朝陈娟头上踢了一脚,后回过身对其脚上踢了四、五脚”。2015年9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对陈娟的伤情作出启公物鉴(法检)字(2015)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左眼上下睑软组织肿胀伴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左颧部软组织稍肿胀,压痛(+),评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并于同月14日对茅爱东制作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茅爱东对该意见书无异议,并称陈娟医药费偏高,不愿再行支付,由陈娟打官司主张。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启东市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忧郁症、左眼外伤。同月12日,原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亦为急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忧郁症、左眼外伤,后于同月21日出院。茅爱东在陈娟住院期间先行给付3000元。2015年11月9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娟因左眼钝挫伤,结合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询问笔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茅爱东驾车带着茅赛平前往陈娟娘家,因双方谈及茅赛平与陈娟之间婚姻事宜产生争吵,茅爱东进而殴打在家卧床休息的陈娟,陈娟因此左眼受伤的事实,由住院记录、公安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系由被告殴打致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法医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5228.17元。该费用已扣除不合理用药:注射用肌苷(冻干)41.76元、胰岛素(优泌林30/70)107.26元、胰岛素(优泌林R常规型)53.63元、胰岛素(优泌琳NPH中效型)55.94元、胰岛素诺和针头26.1元、葡萄糖测定(干化学法)84元,前述合计368.69元;并另分别扣除2015年7月3日东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发票95元、东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医疗费中新农合补偿金额699.05元。2、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期限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831.3元(85.14元/天*45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按原告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277.1元(85.14元/天*15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行业标准依据不足,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五项合计10852.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7852.57元。6、鉴定费96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爱东赔偿原告陈娟因本起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婕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