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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卫平、李仙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卫平,李仙英,金洪兵,XX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1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平。被告:李仙英。被告:金洪兵。被告:XX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卫平、李仙英、金洪兵、XX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郑卫平、李仙英偿付给原告利息14977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郑卫平、李仙英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920元;三、判令被告金洪兵、XX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卫平、李仙英支付给原告利息149773.33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卫平、李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卫平向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洪兵、XX祥为被告郑卫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卫平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74%,应付利息10556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付利息65333.33元,被告已付21120元,尚欠原告利息149773.33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平、李仙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49773.33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20元。二、被告金洪兵、XX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郑卫平、李仙英、金洪兵、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