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正好与庄福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正好,庄福其,郭义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正好,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福其,男,汉族,1944年12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义莲,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钱公路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郭正好因与被申请人庄福其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正好申请再审称:庄福其应该对合同无效造成其损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其搬迁费用。系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全额收取房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庄福其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正好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口头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依法无效,但郭正好、郭义莲实际使用该房屋,理应向庄福其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双方曾口头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定郭正好、郭义莲应支付的使用费并无不当。郭正好主张庄福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正好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郭正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正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