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井冶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7行初5号起诉人:刘井冶。2016年1月18日,本院收到刘井冶的起诉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法撤销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东)行罚决字(2014)第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迁(东)行罚决字(2014)第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如起诉人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公安局或迁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起诉人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井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潮审 判 员 唐保军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