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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晓雪、温志阁、李昆松故意伤害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雪,温志阁,李昆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雪,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7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9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志阁,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2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昆松,曾用名李元吉,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雪、温志阁、李昆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雪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温志阁及其辩护人杨弼国,被告人李昆松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程某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晓雪因债务被南阳市春晨有限公司老板王某某等人带至南阳一夜市摊用餐、谈话。期间王某某员工程某殴打了唐晓雪。8月30日早上7时许,唐晓雪发现程某驾驶豫RJU0**奥德赛轿车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后,即以被程某殴打、抢走其项链为由,纠集同在一起吃早餐的被告人温志阁、李昆松及刘某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豫RZ85**东风商务车和豫R868**奔腾X80车进行追撵。到镇平县工业园区三色鸽油厂大门口后,唐晓雪等人将程某车围堵,要求程某下车,程不下车,并开车欲逃离,之后将温志阁撞倒。被告人温志阁、李昆松等人遂持木棍、砖头等将程某的轿车玻璃砸坏,程某头部、两上肢、背部也被打伤。后唐晓雪等人将程某带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程某头部、两上肢、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砸奥德赛车损15718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晓雪为泄私愤伙同温志阁、李昆松等人,结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唐晓雪到案后,能按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晓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唐晓雪的辩护人意见为:一是唐晓雪有自首情节,唐晓雪同时具备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审判三个要件;二是有立功情节;三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殴打唐晓雪在前,唐晓雪在扭送被害人到公安机关中引发本案;四是主观恶性较小;五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温志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温志阁的辩护人意见为:一是被告人2015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是系初犯、偶犯;三是被害人有过错;四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五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昆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昆松的辩护人意见为:一是被害人殴打唐晓雪并摔坏手机等财物在先,当遇到被害人时应朋友唐晓雪之邀追撵被害人引发本案,主观恶性较小;二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是有自首情节;四是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五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处以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晓雪因债务被南阳市春晨有限公司老板王某某等人带到南阳一夜市摊用餐、谈话。期间王某某员工程某殴打了唐晓雪。8月30日早上7时许,唐晓雪发现程某驾驶豫RJU0**奥德赛轿车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后,即以被程某殴打、抢走其项链为由,纠集同在一起吃早餐的被告人温志阁、李昆松及刘某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豫RZ85**东风商务车和豫R868**奔腾X80车追撵。到镇平县工业园区三色鸽油厂大门口后,唐晓雪等人将程某车围堵,要求程某下车,程不下车,并开车欲逃离,之后将温志阁撞倒。被告人温志阁、李昆松等人遂持木棍、砖头等将程某的轿车玻璃砸坏,程某头部、两上肢、背部也被打伤。后唐晓雪等人将程某带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程某头部、两上肢、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砸奥德赛车损15718元。被告人唐晓雪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通知同案犯温志阁、李昆松到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雪为泄私愤,伙同温志阁、李昆松等人结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晓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三被告人案发当天及之后主动到过公安机关,但去公安机关均出于扭送或控告被害人目的,而非出于自首关于将自由之身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处理之目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昆松的辩护人提出李昆松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昆松积极参与砸车,有实行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晓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温志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李昆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全新审判员  马喜德审判员  杜跃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