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代其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绰号“南瓜”),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漫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郭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伙同绰号为“英姐”的女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某房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2014年8月7日民警在某东三坊104栋一楼大门口抓获负责为卖淫人员看场的被告人代某,在该栋204房查获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潘某、戴某和嫖客相某、阳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2015年8月5日其刚从老家来到深圳,其打牌认识的“英姐”安排其到某房工作,就是让其到附近转转,看着那些女孩子,如果有人打她们就过去帮忙,其不清楚那些女孩子是做什么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的构成要件,而非协助组织卖淫;2、被告人系容留卖淫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所受教育程度较低,家境比较困难,基于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的道路;4、被告人参与本案的违法范围不大,次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影响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根据庭审中被告人口供可知,被告人才刚刚开始参与本案的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因此被告人涉案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家中尚有8岁幼子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伙同绰号为“英姐”的女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某房容留卖淫女卖淫。2015年8月7日民警在某东三坊104栋一楼大门口抓获负责为卖淫人员看场的被告人代某,在该栋204房查获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潘某、戴某和嫖客相某、阳某。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潘某、戴某、相某、阳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代某及两名卖淫女提到的卖淫窝点老板“英姐”或“红姐”等人并未被抓获到案;卖淫女戴某仅证实其花了500元从“英姐”手里转过来204房的钥匙,做卖淫生意遇到问题可以找代某帮忙;卖淫女潘某仅证实老板“红姐”介绍其到某卖淫,她给了其一把204房的钥匙,8月6日晚其卖淫所得200元,拿了40元给老板“红姐”作为提成,代某是老板请来负责看管其等的人,主要是负责卖淫女的安全,避免被嫖客欺负;被告人代某亦未能供述“英姐”或“红姐”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如何组织卖淫女卖淫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被抓获的卖淫女被他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卖淫,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代某受雇于他人,为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看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