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建奎与尚云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奎,张青宇,尚云峰,许占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刘建奎,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青宇,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尚云峰,���,197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许占岭,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建奎与被告尚云峰、许占岭、张青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云峰、许占岭、张青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奎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尚云峰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许占岭、张青宇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后来找不到被告,为此,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尚云峰、许占岭、张青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刘建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尚云峰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许占岭、张青宇为担保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尚云峰向原告刘建奎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许占岭、张青宇为担保人,原告与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此款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尚云峰与原告刘建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尚云峰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担保人应���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因出借人与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被告许占岭、张青宇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云峰、许占岭、张青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建奎借款28000元。二、被告许占岭、张青宇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尚云峰、许占岭、张青宇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