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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曾因犯非法运输盗窃的林木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在汪清县天桥岭镇口山村樊某某家养鱼池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看见三头黑色森林猪从自家木耳菌地经过,用石头砸死其中的一头,并装入编织袋藏匿在菌地旁河边的树下。经鉴定,森林猪的价值为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