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昌海与张仁禄、张新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海,张仁禄,张新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张昌海,市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仁禄,房县农商行职工。被告张新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原告张昌海诉被告张仁禄、张新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晁世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徐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张仁禄、被告张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海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开发铁矿生意。2012年8月初,二被告称基本和对方达成合作意向,对方要求原、被告三人缴纳30万保证金,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就每人缴纳10万元。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又称工地马上要开工,被告张仁禄只能拿出六万元,叫原告及时筹备剩余的24万,所以原告在房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将24万元打入被告张仁禄的账户。后因铁矿未能开工,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对合伙的前期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新才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昌海现金壹拾万元,利息按月息10%支付张新才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仁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昌海现金肆万元,利息按月息10%支付张仁禄2013年1月17日”。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仁禄支付现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才支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3、二被告共同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昌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起诉状、开庭传票、张新才的答辩状,拟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到河北共同经营铁矿的事实,前期投入30万元,约定每人投入10万元。且原告曾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证据2、2012年8月25日转账凭单,通过张昌海其弟张昌平的账户向张仁禄转账24万元。拟证明在合伙期间,张昌海打款到张仁禄账户作为前期投入资金。证据3、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仁禄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和被告张新才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三人在2012年合伙开矿的事实。证据4、2012年8月24日张新才同李春永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拟证明三人在河北承包煤矿的事实。被告张新才辩称:1、原告诉称与案件事实不符。我们的合伙约定(原告张昌海作为对外合伙执行人,被告张仁禄任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我负责合伙期间的生产管理)是口头约定,后因发包方的各项手续未到位,最后没有实际履行合伙约定。所以对合伙前期原告是否向发包方交纳过多少押金,我至今不清楚,而原告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合伙前期投入叁拾万元。2、本案是合伙产生的经济纠纷,应以散伙结果来确定各自承担亏损的金额,而现在未通过散伙清算,故不能确定亏损金额。3、2013年1月17日,我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示欠条是一种附期限附条件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使用。4、发包方是否将30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及被告张仁禄,退还多少,答辩人不清楚。被告张新才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仁禄辩称:我是负责财务的,我提供两张打款条据呈给法庭。原告起诉状是事实,我们三人应该一起向对方追索30万元,追索不到的,我们再进行分担。被告张仁禄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禄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新才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知情,对第3份证据由其出具的欠条是帮助原告对其家庭做交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案外人满中文介绍,原、被告三人欲合伙到河北共同经营铁矿生意,经协商,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张新才作为乙方与河北省兴隆县人李春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因需30万押金,经原、被告三人共同商定每人投入10万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张昌海通过其弟张昌平的账户向被告张仁禄转账24万元,由被告张仁禄向李春永支付20万元押金,向介绍人满中文支付10万元承包款。后由于其他原因,铁矿未能开工,押金也未退给原、被告三人。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三人对前期投资款进行算账,被告张仁禄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张昌海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有本人支付(按月息10%)。利息给付2013年5月30日止。五月份在抚宁矿押金不能给付,由我三人全额付清张仁禄2013.1.17”;同日,被告张新才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昌海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我本人已给张昌海结清到2013年5月30号止。注:此款是叁拾万元用于河北省抚宁县张昌海、张仁禄、张新才三人包矿压金叁十万,我本人分担拾万元整。等后明年阴历6月份底,矿上退不全压金,还是有我们三人承担,我本人还清此款。张新才2013.元月.17号”。欠条出具后,至今押金未退,二被告也未偿还余款,为此引发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10‰,由于笔误错写为10%。本院认为:被告张仁禄与被告张新才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原合伙关系的结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仁禄支付现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才支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才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押金,原、被告属合伙关系,亏损情况应当进行散伙清算,且其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三人以对合伙投资进行了算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了“矿上退不全压金,由三人承担”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张新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才还辩称不知发包方退还30万押金的具体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发包方已退还押金情况,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仁禄已确认未收到应退押金,被告张新才可在取得相关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仁禄辩称三人应该向对方追索30万元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新才负担2214元,被告张仁禄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晁世洋审 判 员 柯昌卷人民陪审员 徐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