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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2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不识字。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64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瑞虹、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小李(身份不详、现在逃),从西宁市赶到共和县恰卜恰镇,在恰卜恰镇踩点后将被害人张某某以看病为由骗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棚改廉租房建设项目三区内,以消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灾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7000元以及一条价值5503.68元的金项链。2015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司机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以消除灾难为由,骗取被害人房某某5000元现金。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在西宁预谋后、雇佣“司机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驾车到共和县恰卜恰镇预备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马某乙识破骗局后报案至共和县公安局,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三人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金项链发票、银行卡取款记录、被害人张某某、马某乙、房某某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在本案中其只起到了放风的作用,没有直接参与第一起、第二起诈骗。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拿被害人张某某的27000元现金,只是拿了17000元,并把现金交到了“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手中。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够单独、直接的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行为,情节不严重;2、分配赃款时获得的款项数额较少;3、被告人沈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小李(身份不详、现在逃),从西宁市赶到共和县恰卜恰镇,在恰卜恰镇踩点后将被害人张某某以看病为由骗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棚改三区内,以消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灾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7000元以及一条价值5503.68元的金项链。2015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司机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到甘肃省临夏市,以消除灾难为由,骗取被害人房某某5000元现金。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同“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在西宁预谋后、雇佣“司机老马”(身份不详、现在逃)驾车到共和县恰卜恰镇预备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马某乙识破骗局后报案至共和县公安局,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三人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各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报案人为马某乙,报案时间2015年5月4日15时05分,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过程;2、到案经过:2015年5月4日14时许,共和县河东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共和县香巴拉广场附近有两男一女在实施诈骗活动,该队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可疑人员,尾随其后在贵德西路将三名被告人抓获。证实了本案三被告人均系当场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74年10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生于197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4年1月9日。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银行卡取款记录:2015年6月26日在户名为王宗林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了27000元;5、金项链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取的金项链为14.04g每克单价392元,总价值为5503.68元;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共和县共和东路百佳菜市场附近,碰见本案被告人及三被告人对其实施诈骗称其家中有灾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27000元及一条价值5503.68元的金项链,27000元现金是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的陪同下去银行柜台一次性支取的、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人准备对其实施诈骗行为,被其识破后并报案的事实、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人对其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及过程;7、辨认笔录:马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被害人张某某、房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将三被告人依法辨认出的事实;8、检查笔录:1、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上身穿黑色西装内穿黑色T恤,下身穿黑色西裤,脚穿绿黑色皮鞋。经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右臂有1CM*0.5CM的陈旧性伤疤,自述是其于多年前磕碰所致。臀部有9CM*8CM不规则斑痕,被告人自述是多年前得皮肤病所致,经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再无其他明显伤疤。2、被告人沈某某的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上身穿一条黑色竖条西装,上身内穿一条黑色衬衣,下身穿一条黑色竖条西裤,脚穿一双黑色高跟鞋。经检查,被告人沈某某左眉上侧有一条约3CM*0.5CM的陈旧性伤疤,自述是多年前与他人争斗时所留,经检查,被告人再无其他明显伤疤。3、被告人马某甲的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衣着情况及被告人马某甲再无其他明显伤疤;9、被告人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只给了她现金17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人沈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共和县邮政储蓄银行在邮政储蓄卡上支取了现金270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沈某某,有银行卡取款记录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金措审 判 员  拉日措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