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何某某从事故现场逃逸后,在亲友劝说下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悔恨自己的行为,请求法庭鉴于其事后积极配合被害人的治疗,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治病,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向遵纪守法,至案发时,从未有过不良记录;3、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一起在神农路一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均饮酒。当晚23时许,三人离开饭店,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陕V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某、王某某)沿神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科技大学水建学院门前路段时,将沿神农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碰撞,致其重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逸。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9mg/100ml),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因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亲友劝说下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5.6万元,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495号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V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陕V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