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良、吴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张良,吴小,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巧生,该行员工。被申请执行人张良。被申请执行人吴小女。被申请执行人昆山亚东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李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8799.0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申请,以被申请执行人已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销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人基于权利已获得实现的理由申请撤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同时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