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侯志刚与李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刚,李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侯志刚,男,汉族,村民。被告李亚峰,男,汉族,村民。原告侯志刚与被告李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志刚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俊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忍丽、人民陪审员张仲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游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峰经我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刚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两个月后归还,并书写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共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侯志刚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亚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李亚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侯志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备:2015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李亚峰2015年4月8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峰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1000元,因属口头约定,被告缺席无法查实,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债务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给原告侯志刚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俊涛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人民陪审员 张仲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