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庆与北京梨园李老公庄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北京梨园李老公庄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男,1973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梨园李老公庄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李老公庄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乌兰道9#。法定代表人伍小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梨园李老公庄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6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服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由李波作为出租方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李老公庄市场的铺位出租给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北京餐饮管理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原出租方李波变更为服装公司,原承租方变更为餐饮公司,四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8月11日,服装公司和餐饮公司、高庆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现餐饮公司、高庆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因此,服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餐饮公司、高庆支付租金等。一审法院向餐饮公司、高庆送达起诉状后,高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不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且该合同不是真实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不能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应按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为餐饮公司和高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高庆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经查,本案高庆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高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高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服装公司、餐饮公司对于高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服装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餐饮公司、高庆支付租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高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