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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17日生于辽宁省义县,身份证号码:211402**********,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三段梁西胡同15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悦、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G936**号/辽G95**挂号重型货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9KM+25M时,与同方向前骑自行车人卢某相撞,造成卢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G936**号/辽G95**挂号重型货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9KM+25M时,与同方向前骑自行车人卢某相撞,造成卢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被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卢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且李某有完全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等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起事故的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鉴字第261号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未在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5、尸检照片、死亡证明、病程记录、义县人民医院(2015)尸检字第4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6、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8、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该协议已经履行。9、证人卢明忠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卢某被撞身亡。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过程情况、和辩解。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肇事后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刘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