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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与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王松柏,张晓英,张开晓,毛胜琼,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7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161-4负责人李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天鹏,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柏,男.被告张晓英(系被告王松柏之妻),女.被告张开晓,男.被告毛胜琼(系被告张开晓之妻),女.被告张智,男.被告肖碧芳(系被告张智之妻),女.被告张宣,男.被告冉红梅(系被告张宣之妻),女.被告张恩,男.被告方春梅(系被告张恩之妻),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江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合计23万元,其中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共同借款5万元,张开晓、毛胜琼共同借款3万元,张智、肖碧芳共同借款5万元,被告张宣、冉红梅共同借款3万元,被告张恩、方春梅共同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15.66%,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十被告对各方的借款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之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上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松柏、陈小英使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本金41728.1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开晓、毛胜琼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本金522.87及其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松柏、陈小英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728.1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20075.03元,2015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根据被告继续逾期的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王松柏、陈小英继续支付;被告张开晓、毛胜琼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22.87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3099.09元,2015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根据被告继续逾期的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张开晓、毛胜琼继续支付;被告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对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对拖欠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松柏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小英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开晓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毛胜琼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智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碧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宣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冉红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恩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春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智与肖碧芳系夫妻关系,张宣与冉红梅系夫妻关系,张开晓与毛胜琼系夫妻关系,王松柏与陈小英系夫妻关系,张恩与方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松柏与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张开晓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使用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智、张宣、张开晓、王松柏、张恩组成5人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松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41728.15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张开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522.87元及其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农户/商户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松柏、张开晓与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松柏、张开晓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小英系被告王松柏之妻,被告毛胜琼系被告张开晓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1728.15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0075.03元。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息)按年利率23.49%计付。二、被告张开晓、毛胜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22.8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3099.09元。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息)按年利率23.49%计付。三、被告张智、肖碧芳、张宣、冉红梅、张恩、方春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00元,由被告王松柏、陈小英、张开晓、毛胜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