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郑某某、浦某某诉被告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5民初913号起诉人陈某某.郑某某,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1月21日本院收到陈某某、郑某某、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川AS8***汽车和自报名为“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朱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温江区分局接警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前往医院就诊数月之后死亡,现起诉人以死者的近亲属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273057.6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当事人为朱某某和李某,现朱某某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死亡,故其近亲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为赔偿权利人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人陈某某、郑某某、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朱某某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起诉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某某、郑某某、浦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义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