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振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8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华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振华伙同蒙友成(在逃)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阳朔县高田镇河畔酒店后门往工农桥方向300米转弯处,由蒙友成驾驶车辆靠近,由被告人李振华伸手抢走被害人GOLLER某某的一个双肩包,包内有一部银色PRAKTICA牌数码相机、一副BLUEBAY牌太阳眼镜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数码相机、太阳镜、背包共价值人民币1090元。当日18时许,上述二人用相同方法在恭城县体育馆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林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台酷派手机和现金80元人民币等物品。当日19时许,上述二人在恭城县文武路粤华世纪鑫城售楼部门口路段抢走被害人韦某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和现金200元。次日17时许,上述二人窜至钟山县书香东路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程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部红米手机和现金200元人民币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振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振华伙同蒙友成(在逃)合谋抢夺后,二人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来到阳朔县高田镇河畔酒店后门往工农桥方向300米转弯处,由蒙友成驾驶车辆靠近,趁被害人GOLLER莫某不备,被告人李振华伸手抢走被害人GOLLER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筐里的一个TREVOUTIONRUCKSACKPAN牌背包,包内有一部银色PRAKTICA牌数码相机、一副BLUEBAY牌太阳眼镜等物品。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该背包等物品当天已被丢弃,上述涉案的数码相机、太阳眼镜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振华住处扣押。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数码相机、太阳眼镜、背包共价值人民币1090元。二、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振华伙同蒙友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山水国际小区与体育馆之间的路段伺机抢夺,二人看见被害人林某坐在电动车后座,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遂趁其不备,由蒙友成驾驶车辆靠近,由被告人李振华伸手抢走了被害人林某的手提包,得手后二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一台酷派手机和现金80元人民币等物品。该手提包和手机等物品当天已被丢弃,现金已被挥霍。上述手提包与手机因未能提取到,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而无法鉴定其价格。三、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振华伙同蒙友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文武路粤华世纪鑫城售楼部旁路段伺机抢夺,二人看见被害人韦某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独自在路边行走,遂趁其不备,由蒙友成驾驶车辆靠近,由被告人李振华伸手抢走被害人韦某拿在手里的一个手提包,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和现金200元人民币。上述手提包与手机因未能提取到,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而无法鉴定其价格。四、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振华伙同蒙友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来到钟山县书香东路附近路段伺机抢夺,二人看见被害人程某拿着一个手提包在路边行走,遂趁其不备,由蒙友成驾驶车辆靠近,由被告人李振华伸手抢走被害人程某拿在手里的手提包,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一部红米手机和现金200元人民币等物品。该手提包当天已被丢弃,现金已被挥霍。上述手提包与红米手机因未能提取到,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而无法鉴定其价格。该手机和上述被害人韦某的苹果5S手机被销赃,被告人李振华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PRAKTICA牌数码相机一部、BLUEBAY牌太阳眼镜一副,书证抓获经过、外国人签证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0)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13)星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GOLLER某某、林某、韦某、程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1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振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之前罪与后罪系同种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振华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随案移送的PRAKTICA牌数码相机一部、BLUEBAY牌太阳眼镜一副依法发还给被害人GOLLEREVAIRMGARD。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