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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连玉等与杨颖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玉,陈金娟,杨颖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312号原告杨连玉,男,194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陈金娟(杨连玉之妻),女,1941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兼杨连玉代理人),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兼杨连玉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颖怡,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杨连玉、陈金娟与被告杨颖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玉、陈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王兆华与被告杨颖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玉、陈金娟诉称,杨颖怡系我们的独生女,今年36岁,未婚,与我们共同居住在我们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号楼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住在朝北的次卧室,我们从小对她特别宠爱,导致她不懂得感恩父母,认为父母对自己所付出的一切都是理所应当的。随着她年纪增长,她对我们的态度愈演愈烈,经常因为琐事和我们争吵,甚至对陈金娟动手并推倒,导致软组织挫伤。我们曾多次欲和她和解,到街道司法所请求帮助,进行调解,但杨颖怡态度蛮横,拒绝进行调解。我们二人年老多病,杨颖怡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甚至威胁到了我们的生命安全。另外,杨颖怡已经于2015年8月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204号房屋(以下简称1204号房屋)并已过户,为买房我们还借给她15万元,但她仍拒绝搬走,故请求法院判令杨颖怡搬出我们所有的601号房屋朝北的次卧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颖怡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从出生至今一直未婚,且在诉争房屋内朝北的次卧室居住,我父母年纪较大,生活自理能力差,我搬出去不利于照顾他们。2014年7月我父亲摔倒骨折是我送去北医三院,并照顾他。双方确实存在矛盾,因为琐事偶尔争吵,我没有对我母亲动手。公安局曾出警过,我父亲打我,是我报的警。我在2015年7月份签约购买了1204号房屋,2015年8月20日过户,价值165万元,贷款100万元,已经支付65万元,其中从我父母处借了15万元,即使这样,我也不同意搬离现在居住的房屋,因为我一直居住于此。经审理查明,杨连玉、陈金娟夫妇共生育一女杨颖怡。诉争601号房屋原系杨连玉单位公有房屋,杨连玉与陈金娟婚后购买,于2002年6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杨颖怡居住于该房屋朝北的次卧室。庭审中,杨颖怡称单位分配房屋时是按照家庭成员的数量和服务年限来分配,房改购房时其当时在上学,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所有购房活动无法参与;杨连玉、陈金娟称之所以601号房屋分了三居室,是因为杨连玉的行政级别为处级,不是因为有女儿。2013年2月27日杨颖怡与父母杨连玉、陈金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并于2013年3月4日在北太平庄派出所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杨颖怡承诺对自己做出调整,尊重父母和父母搞好关系;杨连玉承诺不再发生家庭暴力;双方回去加强沟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调整,尝试一段时间再决定今后双方的生活方式。审理中,经杨连玉、陈金娟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调取了两份出警记录,显示:2015年6月19日陈金娟报警称在601号房屋因孩子买房发生纠纷,请民警处理;2015年6月20日陈金娟报警称在601号房屋因房产纠纷,其女持刀在门外砸门,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所内调解。杨连玉、陈金娟称两份出警记录证明双方在一起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发生肢体冲突,给其造成很大伤害;杨颖怡称确有这两次纠纷,第一次因为其要借父母钱买房,父母不同意,其不高兴产生纠纷,第二次当时其父母把其关在门外,其是否持刀砸门记不清了,肯定是拿东西砸门了,但两次出警记录都是在对方起诉后报警的,是故意制造的出警。庭审中,杨连玉、陈金娟提交杨颖怡收入证明,证明其有收入来源,能够在外租房独立生活;提交急诊病历记录,证明2014年2月15日陈金娟与杨颖怡发生纠纷,被推倒导致软组织挫伤;杨颖怡认可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病历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推倒陈金娟。经询问,杨连玉、陈金娟称不能与杨颖怡共同生活,不需要杨颖怡照顾,坚持要杨颖怡搬走,认为分开后有助于其正常生活和对方独立成长,杨颖怡称双方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父母需要其照顾帮助。另查明,1204号房屋产权人是杨颖怡,该房交易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该房无抵押、无查封。网签价格125万。杨颖怡为购买该房屋从杨连玉、陈金娟处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收入证明、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住户管理协议、自管房出售合同书、1204号房屋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杨连玉、陈金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虽然杨颖怡主张分配涉案房屋时是按照家庭成员的数量和服务年限来分配,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杨连玉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且有肢体冲突,杨连玉、陈金娟坚持要求杨颖怡搬走,且明确拒绝杨颖怡的照顾,而杨颖怡已成年,且有收入来源和自己的房产,故杨连玉、陈金娟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杨颖怡从涉案房屋中腾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之外要指出的是,杨颖怡作为杨连玉、陈金娟的女儿,本应对父母恭敬、孝顺,却因琐事产生矛盾,希望双方今后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和谐为重,修缮并维系父母与女儿之间的亲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颖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号楼六○一号三居室中朝北的次卧室一间腾空并交付给杨连玉、陈金娟。案件受理费七十元(杨连玉已预交),由杨颖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光审 判 员  曹 力代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