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顺星诉闫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顺星,闫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财保4号申请人:郭顺星,男,汉族,1989年5月出生,住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被申请人:闫长江,男,汉族,1961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天池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所有的豫COT1**号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所有的豫COT1**号轻型自卸货车查封至南关停车场,由该停车场负责看管。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或单位不得转移、使用或买卖,否则负法律责任。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高风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耀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