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桂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严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严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74号原告王桂凤。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严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王丽英。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原告王桂凤诉被告严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严峻、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凤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严峻驾驶沪ATXX**小型轿车行驶至荷泽路长岛路北约80米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严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严峻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9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609元(7,152.25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住院用品费56.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05.9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被告严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交通费按300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按129元主张,误工费按24,056.77元(7152.25元/月×5个月-11704.48元)主张。被告严峻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当时其确保了安全,而原告下车后没走人行横道线,系未确保安全。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305.20元、救护车费85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89.88元,合计6,280.08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中,属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其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对住院用品费的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50%。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严峻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根据责任比例及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数额由法院审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其中伙食费180.50元及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同意按4个月计算,认可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7,152.25元,事发后4个月,原告实际发放工资16,715.62元,应予扣除,故误工费认可11,893.38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住院用品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财产损失费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严峻驾驶沪ATXX**小型专用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出长岛路北约80米处时,遇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的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严峻均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严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双上肢)、骨盆骨折”,并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接受住院,行对症治疗。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937.48元(含伙食费180.50元),被告严峻垫付了其中的6,280.08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129元、购买住院用品支出56.80元。2015年8月2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盆部交通伤,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上海航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7,152.25元,事发后4个月内,原告所在单位合计发放原告工资14,570.88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沪ATXX**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严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严峻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两份、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六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六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两张、订单网页打印件一份、器械费发票一张、超市收银条两张、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收入明细表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被告人严峻提供的签购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严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严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60%。被告严峻主张其在事发时已经确保安全,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就被告严峻驾驶的沪ATXX**小型专用客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严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住院用品费56.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严峻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937.48元(含伙食费180.50元)。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持异议,故上述伙食费属重复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6,756.9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限为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6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原告主张休息期为5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两被告对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7,152.25元无异议,且有相关工资卡交易明细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事发后4个月,原告所在单位合计发放给原告14,570.88元,该发放部分不应计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予扣除。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4,038.12元。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每年47,710元及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10%。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手链在本次事故中遗失,但相关事故认定书中对此并未加以记载,被告严峻亦表示事发时,并未注意到原告戴着手链,且原告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财产损失费难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31,860.9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7,887.1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7,887.12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4,732.2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66.9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1,9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1,170元;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及被告严峻自愿承担的住院用品费合计3,056.80元,应由被告严峻赔付其中的60%,计1,834.08元。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966.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02.27元。被告严峻应赔偿原告1,834.08元,但因其已支付了6,280.08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4,446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人民财险宝山支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严峻,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凤人民币118,966.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凤人民币5,902.27元;三、被告严峻应赔偿原告王桂凤人民币1,834.08元(被告严峻已支付了6,280.08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4,446元,原告王桂凤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严峻);四、驳回原告王桂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原告王桂凤负担183元,被告严峻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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